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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限定繼承民事裁定報紙範例範本參考內容格式圖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限定繼承民事裁定登報範例範本參考內容

∼檢送本院法院公告公示送達公告1件請於收受二十日內登載[全國版]
或依法官裁定登新聞紙公告,如未登報不發生送達效力。
一、本院受理聲請人00年度繼字第000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業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規定將公示催告(如後附裁定正本所載)揭示。
三、特此公告。家事庭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
1.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
2.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
3.請將新聞紙全版之報紙2-5日或(依各地方法院指示)送院

高雄法院民事裁定公告限定繼承遺產 報範例 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年度繼字第000號

聲明人蔡00住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00號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000之遺產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因其被繼承人00(男,民國00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 日,聲明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00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000 上正本係照原告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0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000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二、辦理限定繼承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方式:
(一)具狀向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呈報,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四、效果: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陳報後,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請陳報人將公示催告登報。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已修正,有關親人死亡遺產之繼承限定及拋棄,於知悉3個月內呈報法院,就不必終身背債
民法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限定繼承應向哪個法院辦理?有無期限?應備哪些文件?應繳多少費用?
繼承人欲限定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應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辦理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 。所以必須到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

二、繼承人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有無期限?
辦理期限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前開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

三、限定繼承應備哪些文件?
(1).限定繼承聲請書(宜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
(2).遺產清冊(就是前述『遺產歸戶明細』)。
(3).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
(4).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限定繼承辦理費用: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聲請人(繼承人)填妥限定繼承聲請書並檢附附件(遺產清冊、前述戶籍謄本),將之提交給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收狀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收件、受理後,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手續。前述手續及書狀內容,如有疑義,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費諮詢櫃檯及範本。
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記得再去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論有無遺產稅,都去申報,才會完成整個程序,不會有任何後遺症。這樣就不會有天外飛來一筆債務的風險了。

親人去世如何到國稅局申請『遺產歸戶明細』?應注意事項?
繼承人攜帶繼承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往生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到往生者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多功能櫃檯辦理。
繼承人申請『遺產歸戶明細』是免費辦理。
遺產稅申報,須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辦理。

(一)限定繼承刊登報紙辦法
1.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2.民事裁定限定繼承及公示送達公告或民事裁定全文及行使權利函要刊登(另附註及法院通知書不用刊登)
3法院限定繼承登報從地方法院公告開始刊登到書記官為止
4 請先核對法院公文是否與聲請之證卷內容相同,如無誤後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限刊登全國版)。
5.附記部份不必刊登,登報後請先校對已刊報紙內容無誤後,再將該新聞紙全版(請勿剪開),
6.聲請人如於所示時間內未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二) 限定繼承公告登報報社刊登哪報最便宜:
刊登限定繼承報紙公告,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都會時報,太平洋日報,民眾日報,台灣新生報等各報公告刊登,全省報紙分類廣告、法院公告登報服務到家,服務範圍全國各地皆可,無論您在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澎湖、金門、馬祖只要您將資料EMAIL或傳真到本公司委刊廣告,隔日見報可將報紙2份寄到府上,刊登報紙以民眾日報報紙廣告、太平洋日報報紙廣告最便宜一段稿一行收費15元起,五段稿一行收費45元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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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 程序

聲請人(繼承人)填妥限定繼承聲請書並檢附附件(遺產清冊、前述戶籍謄本),將之提交給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收狀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收件、受理後,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繼承』手續。前述手續及書狀內容,如有疑義,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費諮詢櫃檯及範本。
完成『限定繼承』的手續,記得再去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論有無遺產稅,都去申報,才會完成整個程序。

98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要點
壹、前言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05/22立法院三讀:

一、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二、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貳、98/05/22增修重點
一、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避免債務人以生前贈與減少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者,該財產仍視為遺產。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1148條之1、115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採限定繼承)。

二、遺產之清算程序:
(一)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延展)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亦得於訴訟、非訟程序中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出。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訂三個月以上期間命債權人報明債權,未到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到期。
(三)分配償還:公示催告期滿,就已知之債權及已陳報之債權,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
(四)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仍應以遺產為限,按優先順位及債權比例實行分配,償還債權人。
(五)違反1162之1(即四)之規定者,如致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者,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受遺產之限制。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條、1156條之1、1157、1159條、1162之1、1162之2。

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繼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 1176條

四、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
(一)繼承在98/05/22前開始,未逾限定繼承期間且未為蓋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開始前已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三)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四)繼承在98/05/22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按原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三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溯及適用)。

民國98年6月10日繼承民法編修正條文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5條(刪除)
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156-1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9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1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2-1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1176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以上簡文 供參考用  (相關法源依民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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